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一章


2008-07-14 来源:中国普法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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