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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留日本资格


2005-04-06  

一、 外交签证   日本政府所接受的外国政府外交使节团或领事馆的成员,依据条约或国际惯例与外交使节具有同样特权以及具特许证的人员,或与以上人员生活在一起的家属成员等。   在留期限:进行外交活动期间 二、 公用签证   日本政府所承认的在外国政府或国际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与以上人员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的活动。   在留期限:进行公务活动期间。 三、 教授签证   在日本国大学、大学下属机关或在高等专门学校中从事研究工作、研究知道或教育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四、 艺术签证   伴有收入,在音乐、美术、文学或在其他艺术方面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五、 宗教签证   外国宗教组织派遣到日本国来的宗教家在布教或其他宗教方面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六、 报道签证   基于与外国报道机关的协约,所进行的取材或其他报道方面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七、 投资经营签证   1. 在日本国开始贸易或经营其他事业的外国人或对这些事业进行投资、经营的外国人。   2. 在日本国总是这些事业的管理活动,或在日本国开始经营这些事业的外国人。   3. 代替在日本国对于这些事业进行投资、管理的外国人来进行经营或管理活动的人员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八、 法律、会计业务签证   外国法律事务辩护律师、外国公证会计师以及其他在法律上有类似资格的人事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和从事类似于会计业务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九、 医疗签证   医生、牙科医生或在法律上具有类似资格的人士所从事医疗类业务等的。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十、 研究签证   基于与日本国的公私机关的协约,从事进行研究业务的活动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 十一、教育签证   在日本国的小学、中学、高校、中等教育学校、盲人学校、聋哑学校、保育学校、专修学校等各类学校,以及于之类似的教育机关中从事语言教育或其他教育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 十二、技术签证   基于与日本国公私机关的协约,从事于理学、工学或其他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技术活动和必须具备一定知识的业务活动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 十三、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签证   1. 基于与日本国公私机关的协约,从事法律学、经济学或其他人文科学领域中必须具备一定知识的业务等。   2. 基于与日本国公私机关的协约,从事以外国文化为背景的思考或从事一些必须具备一定感性能力的业务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十四、企业内调动工作签证   总公司、分公司在日本国或在日本国其他某些公司机关在外国所设企业中的职员,在规定期间调派到日本国的企业中从事在技术签证、人文知识签证、国际业务签证项中所列的类型。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十五、兴行签证   戏剧、曲艺、演奏、体育运动等的演出表演等和其他艺术、文艺等方面。   在留期限:一年、六个月或三个月 。 十六、技能签证   基于与日本国公私机关的协约,从事工业方面特殊领域中的一些必须具备熟练技能的业务等。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十七、文化活动签证   1. 无报酬的从事学术、艺术方面。   2. 进行日本国特有文化和手工艺方面的研究,在接受专家指导的同时并掌握它(无报酬)。   在留期限:一年或六个月 。 十八、短期滞在签证   在日本国短期在留期间进行观光、修养、体育、探亲、实地考察、参观学习、接受培训、参加聚会、联系业务等或其他类似的活动。   在留期限:90日或15日 十九、留学签证   1. 接受日本国大学及类似机关、专修学校的专门课程的教育等。   2. 接受针对在外国已接受过12年教育,并想进入日本国大学继续深造者所设的教育机关与高等专门学校的教育等。   在留期限:二年或一年。 二十、就学签证   日本国的高等学校(包括中等教育学校的后期课程)、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养护学校高等部、专修学校的高级课程及一般课程乃至各类学校(除留学签证项中规定的机关)、学校的设备及编制,接受类似以上教育机关中的教育等。   在留期限:一年或六个月。 二十一、研修签证   依据日本国公私机关的意向进行的技术、技能、掌握知识等的。   在留期限:一年或六个月。 二十二、家族滞在签证   作为接受具有以上在留资格的在留人员(外交、公用、短期滞留项除外),及具有以上留学、就学、研修签证的在留人员的抚养配偶、子女等。   在留期限:三年、二年、一年、六个月或三个月。 二十三、特定活动签证   法务大臣对于每个外国人所特别指定的活动。   在留期限:    1.被指定从事告示中规定的人员(三年、一年或六个月)。    2.除以上外,在一年以内法务大臣对每个外国人的指定期。 二十四、永住者   法务大臣确认永住者。   在留期限:无期限。 二十五、日本人的配偶者   日本人的配偶、日本民法第817条中第2点规定的特别养子或作为日本人的子女出生者。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二十六、永住者的配偶者等   具有永住者在留资格的人和特别用住者的配偶或作为永住者等的子女在日本国出生,并在这之后继续留在日本国的人。   在留期限:三年或一年。 二十七、定住者   法务大臣基于特别理由,决定其在一定的在留期间内居住的人。   在留期限:    1.被确认具有告示中规定地位的人员(三年、一年或六个月)。    2.除以上外,在三年内法务大臣对每个外国人的指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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