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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在职法硕备考知识点:紧急避险过当的认定

2015-10-10 17:09:13 来源:新东方在线发表评论

  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得以免除刑事责任,但是避险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因此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险情引起人或者避险行为人来承担。

  首先我们要明确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我们认为对后果的认定不仅要考虑所受损害,还要考虑到无辜第三人因损害所损失的可能利益。例如:甲为保护30万元的现金,而避险于丙一古董车中,致使该车完全损毁,不值一文。该车市价30万元,乙出价30万元丙不肯割爱,该买主出60万高价,始得首肯,约定于被损毁次日交割。这个案件应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避险行为人不会也不可能知道关于该车有这么一个契约。但是如何确认侵害后果呢?如果说只是以市价认定将致使丙的利益无故减损,这是对他的不公正;以60万元的价值来确认会使甲认为自己很冤枉,,但是在该案中,甲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避险所带来的风险,丙与险情并无任何关系,自然不应该承担风险。之所以承认他的行为维持紧急避险,是因为对他当时的价值评价能力不能要求过高,但是60万元的损害是现实的,所以不能再以他的主观认定为基准,而是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所有侵害为基准。

  其次,赔偿计算我们认为应该为无辜第三人的主观计算。避险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法益权衡而决定是否发生,而与此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却因此致祸,在认定上我们坚持以所有损害为基准,那么在赔偿计算中,我们相应地也应该坚持无辜第三人的主观计算。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对丙进行市价赔偿,将是对丙的不公正。在避险行为致使无辜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也应该坚持主观计算。人身损害下,以某甲人身只能属于某甲而不能属于某乙,计算损害时,惟有考虑主观特别因素一途而已:人身损害以与特定主体主观特别因素永相牵连,损害着计算遂非主观方式莫属。

  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要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对避险过当行为确定罪名。

  避险行为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是因为必要限度之外的行为已经突破了阻却违法的底线。作为放任行为,任何过当行为对社会对相对人来说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必须要严格限制。在确定罪名时,应该结合情势危急程度和法益权衡的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认识情况。

  在上述原则之下采取避险行为而致的避险过当,根据行为人对他所引发的损害之扩大的心理状态是处于过失还是故意,确定该行为的过失犯罪罪名或者故意犯罪罪名。在量刑时,只能针对超出必要限度的部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从轻判处。

  对违背原则采取的措施,即为保护财产而致使无辜第三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均不得被认定为紧急避险,均得被认定为故意犯罪,但是在量刑时,可根据所保护的法益,减轻或者从轻判处。

   本文选自新东方在线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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